(司法判例)车辆溜车,导致“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身份转换之争

栏目:行业资讯 发布时间:2023-02-17
本案为标的车溜车导致标的被保险人(投保人)死亡,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目击证人及监控视频,无法查证事故具体成因。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勘察认定为交通事故,并出具了事故证明。

案件属于较为常见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身份转化的诉讼案件,案件经历一审认定属于可转化的情形,再到二审法院重新审理改判不符合转化,二审法院更多从保险合同的条款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设立的基础依据进行审理,避免一审法院错误判决形成错误指导作用,同时也维护了法的基本契约精神。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11月19日6点,熊某前往小区院内取车。6点20分被附近居民发现其在院内下坡路段被碾压于自家小汽车车头右前轮下方,民警赶赴现场将熊某救出后送至医院,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辆所有人系死者熊某本人,处于熄火锁门状态,且未有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
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目击证人及监控视频,无法查证事故具体成因。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勘察认定为交通事故,并出具了事故证明。
该车在A6保险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A6保险”)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同时还购买了限额为10万元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熊某,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熊某的父母、妻子、三女儿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10,076.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A6保险公司承担。

案件一审情况:

A6保险公司在庭上辩称:

1、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缺乏事实依据,A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鄂A×××××号车所有人为死者熊某,该车未与其他车辆发生过碰擦痕迹,处于熄火锁门状态,现场也未见任何维修工具,交警部门仅出具相关证明,并未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所致。

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保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者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车辆临时停放过程中因该停放原因遭受的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本案中,案发车辆停在坡中,车辆处于锁车熄火状态,可以判定受害人事故时并未在车上驾驶或乘坐,该车也不存在故障,现场也未见任何维修工具,可推断受害人死亡情况不符合合同约定中的相关准则。

2.A6保险公司不承担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

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被保险机动车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意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法中关于责任保险的定义,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失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同时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意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人。

本车驾驶员下车后,由于驾驶人自身过错发生溜车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以及驾驶员因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员不能转换成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A6保险公司的不合法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户口本、结婚证、交通事故证明保单、死亡医学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陈述,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1月19日6时许,熊某离开所居住的地方前往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青鸽三巷23号院内取车。6时20分许,熊某在该院内的下坡路段被碾压于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前轮下方,魏自权立即报警。武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了[2017]第420115B17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我队民警赶赴现场后,组织人员施救,将熊某救出后送往江夏区人民医院抢救。后熊某经江夏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查,鄂A×××××号车辆所有人系死者熊某,且事发时鄂A×××××号车未与其他车辆接触痕迹,车辆处于熄火锁门状态。由于事故发生时,现场无目击证人,且现场无监控视频,无法查证交通事故具体成因。”事故发生后,熊某家属支付医疗费76元。另查明,熊某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于2010年购买武汉市江夏区纸XX号房居住,事故发生前以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王某系熊某之母,于1936年6月4日出生,育有子女共4人。原告熊某子系熊某之子,于1999年12月2日出生。原告熊某系熊某之女,于2006年6月10日出生。

鄂A×××××号车在被告A6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同时,熊某还在被告A6财保湖北分公司购买了限额为10万元的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以上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熊某,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责任”中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人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中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根据《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驾驶或乘坐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或者在车辆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车辆临时停放过程中因该停放原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伤残的,保险人按以下约定给付保险金……”

诉讼中,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了案件卷宗,根据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熊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熊某符合严重颅脑、胸腔器官联合损伤死亡,熊某全身外伤符合交通工具所致。根据湖北平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鄂A×××××号的制动系、转向系、照明和信号装臵均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事故前的瞬间速度不具备鉴定条件,鄂A×××××号车身前部与行人发生后接触,未检出该车与其他车辆接触的相关新鲜痕迹和相应的新鲜物质附着。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询问、鉴定,作出了交通事故证明,已证明本次事故系一起交通事故,只是交通事故的具体成因尚未能查清,被告A6财保湖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死亡原因不明,不排除他杀可能,故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熊某虽系肇事车辆投保的被保险人,但从事发后交警部门勘察的现场可见熊某在事故发生时位于车辆之外,符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约定的“第三者”的特征,其身份事实上已转化为“第三者”。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规定之精神,投保人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要求承保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因此,四原告作为熊某的直系亲属要求被告A6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系专门针对被保险人熊某个人的保险,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性质不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目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具体原因未明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为该保险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案件一审法院判决:
关于具体损失数额:
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熊某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29386元×20年=587720元。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熊某死亡时子女均未成年,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20040元×(1+7)年÷2=80160元。熊某母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004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
三、医疗费,按照实际支出的金额据实计算。
四、处理事故交通差旅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A6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祝某、王某、熊某子、熊某损失610076元;
二、驳回原告祝某、王某、熊某子、熊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为2025元,由原告祝某、王某、熊某子、熊某负担。

A6保险公司上诉理由:

收到判决后,A6保险公司当即不服一审判决,申请上诉,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A6财保湖北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3、判令祝某四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本案不能以侵权责任认定,不应将本案的受害人作为本次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错误。

案件二审情况: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熊某的死亡原因经交警部门调查和法医鉴定,系交通事故所致。事故车辆虽然在A6财保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A6财保湖北分公司交强险保单背面所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这些规定和约定都在交强险中将被保险人排除在外。熊某作为被保险人,其身份转化为“第三者"的依据并不充分,祝某四人作为熊某的直系亲属要求A6财保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请求依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A6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A6财保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祝某、王某、熊某子、熊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点:

1、本案中受害人熊某死亡原因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本案受害人熊某死亡原因不明,而且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处于静止状态,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行驶过程或临时停放过程(行驶过程中的相对静止状态)。熊某的死亡原因不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

2、本案中受害人熊某其被保险人的身份能否转化为第三者?本案被保险人熊某不能转化为交通事故中第三者,理由如下:

(1)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交强险”是在既有商业机动车责任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究其本质,仍然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具有身份重合性特点,该类险种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从身份上来看,被保险人自保险合同成立时起即成为被保险人,该身份不能因时空的变化而变化。因被保险机动车事故导致的被保险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不能作为本车的机动车责任保险受害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否则就违反了责任保险的最基本原则,故不存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身份转化问题。

(2)《交强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遭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应是指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外的人。被保险人首先就被排除在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之外。

(3)交强险虽然是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仍然是一种商事合同关系。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交纳保险费后,就建立了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交强险条款》第5条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各家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亦规定,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从上述约定来看,均未将被保险人列为第三者,这一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条款。因此,被保险人自身无论何种情形均不构成本责任险中的第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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